| 索引号 | 014416330/2026-232431 | 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26-05-28 |
| 文号 | 泰政办规〔2026〕9号 | 时效 |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 |
-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26-05-28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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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5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提高抵御火灾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泰州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建筑配建的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可利用的湖泊、河流、水库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消防水源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消防水源管理维护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管、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消防规划和全国重点镇的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有关内容。
有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水利、地下管网等专项规划涉及消防水源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消防水源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六条 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设置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结合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鼓励将水质、水量有保证的中水、循环冷却水、雨水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取水来源。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供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水源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道路的消防水源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编制补建、改建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九条 消防水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质应当满足水基消防设施的功能要求;
(二)水量应当满足水基消防设施在设计持续供水时间内最大的用水量要求;
(三)采取保障消防车安全取水与通行的技术措施,满足消防车可靠吸水的要求;
(四)位置设置和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消防水源专供消防救援、应急救助、消防训练等工作使用。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等公共用水应当在供水单位指定的市政消火栓取水,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单位是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将消防水源相关档案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随时处于正常给水状态,除应急抢修外,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开展巡查、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市政消火栓丢失、损坏的,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季度对市政给水管网的压力和供水能力进行监测;
(四)完善档案建设,每年12月底前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当年新增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
(五)加强对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周围的水域管理,及时清理周围水域的水草等杂物,符合消防供水标准;
(六)加强对消防水池、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回车场的管理,严禁违规占用回车场地,确保消防车辆能顺利进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消防水源的行为,可以向供水单位和消防救援机构举报。供水单位和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或者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维护、使用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