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416330/2009-02127 | 分类 | 综合政务 通知 |
发布机构 | 泰州市政府 | 发文日期 | 2009-09-23 |
文号 | 泰政规〔2009〕1号 | 时效 | 废止 |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09-09-23 16:40
- 浏览次数: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泰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五条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行政机关申报与法制机构直接确认相结合的方式。市、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该市、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确认申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市、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直接确认。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计划编制、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协调分歧、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九条 制定机关每年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级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立项申报。
第十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要调查论证,综合平衡,开展成本效益分析,进行立项审查,编制年度计划,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报告规范性文件计划执行情况。因社会发展需要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公布后,需增加计划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申报表,经秘书长同意后,报市政府法制局,因情况变化制定计划不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申报不能完成的理由。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实施该文件的单位负责起草。涉及面广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或有关专家共同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方案提前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前界入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经起草单位集体研究后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供审查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与相关文件的协调性;
(三)主要制度的合理性;
(四)操作的可行性;
(五)结构条文的规范性。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初稿进行审查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质证会、专家咨询论证会、网上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形成征求意见修订稿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采纳意见情况应当向提意见者进行反馈,在充分论证和综合协调基础上,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文件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制定说明和书面审查意见会同起草单位提交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对法制机构提交材料进行立项审核后安排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作相关情况说明。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暂缓制定。
第二十三条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自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未按规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人民政府令,第××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规〔(年度)〕××号”,分年度、地区(部门)编号。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编号为“泰政规〔(年度)〕××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编号为“××规〔(年度)〕××号”,各市(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采取命令或者非命令形式的文件形式编号。统一编号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每两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清理和评估工作,并将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专门栏目进行动态公示。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实施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实行周年报告制度,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年审,根据年审情况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栏目的内容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规定向上一级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及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所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及加盖印章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二)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市(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市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三)乡镇政府、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市(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及市(区)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并编号;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认为无需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以及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市政府印发的《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泰政发〔1999〕275号)、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印发的《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泰政发[200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