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25-02-08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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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闻华
2024年12月31日
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遵循以人为本、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处罚与宣传教育、指导服务相结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实际,依法合理配置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执法装备,并做好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跨市(区)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已综合实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行政处罚事项,同时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实施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明确职责权限,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依法确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实施。
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专业性强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事实的技术认定工作。
第八条 原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的,应当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笔录。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线索,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移送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受案件线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应,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并将案件线索的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完善监督制度、落实监督职责、优化监督方式,实现全方面、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